公司是市场最主要的参与主体,公司法是调整、规范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基础性法律规范。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于2005年进行过全面修订,另有对个别条款进行了几次修改。此次修改《公司法》,系顺应深化改革、促进经济发展的实践要求,也是产权保护的迫切需求,将进一步强化控制股权的人和经营管理人员责任制度,从而更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此次的《公司法修订稿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监事制度的修改较大,特别是监事(会)存废问题,将在实践中引发公司治理机构的重大变化。本文旨在对监事制度相关修改背景、修改目的、修改内容等进行研究,以求教于各位同仁,并共同探讨。
监事制度为监督公司目的而设,监事会或监事即为公司的监督机构,大多数都用在监督董事会、管理层的不限于公司经营活动等行为。立法上设立监事制度,目的是使其在公司治理有效发挥监督职能,以保障公司经营合法,为充分实现公司及股东权益提供制度及组织保障。我国监事制度自1993年《公司法》初次制定后,经历30年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虽经过几次修法,监事制度的规定未发生显著变化。但是目前从实践看,监事制度并未达到立法追求的效果,尤其是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后,理论界对监事制度的存废也一直存在争议。[1]
正因为监事制度的作用发挥不够充分,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对监事会的职能和运行规则作了许多补充和修改,如扩大监事会的职权、增加职工监事的相关规定、细化监事会的召开和决议程序等,但从实践来看,监事会仍不能有效发挥监督作用,无法达到预期效果。
首先,从监事会构成看,股东代表监事,系由大股东或控制股权的人选派,缺少中小股东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的代表;其次,从薪酬来源来看,监事薪酬以及其发挥监督职责的必要费用主要源于公司(实际由经营层决定),职工监事因其属于企业员工,受企业经营层管理,薪酬也由企业经营层决定,导致其严重缺乏独立性。
我国现行的监事制度系事后监督,导致监事会与董事会信息不对称。缺少事前与事中的监督,使监督效果不理想。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监事会只有在“发现公司经营状况存在异常时、发现董事或者高管侵害公司利益时、发现董事或者高管履职行为失范”时,才可以启动调查程序、提出罢免及纠正的意见。由于监事会成员本身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监事各项事权受制于管理层,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信息主要来自于董事会,依赖于董事会的报告做监督,所以事前很难发现公司经营的异常。按照现在公司监事的地位,在董事、高管等被监督对象的错误履职行为已发生,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损害已形成的情况下,监事仅能起到防止损失逐步扩大的作用。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对监事会职权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监事会职权的行使缺少强制性制度保障,使监事会监督缺少执行力。
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的财务情况,但是监事会如何行使财务监督权,《公司法》中并未做规定。
从公司经营来看,公司经营的重要财务情况如公司常规财务报表,和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由董事会制定,监事会怎么样做监督、监督的频率几何、发现问题的处理等并无明文规定。监事会如何对如上这些涉及财务状况监督法律上出现了断层。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对于董监高资质列出了“负面清单”,但对监事的积极资格并没有要求,比如与监事履职必然要了解公司经营及法律、财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在实际监督中监事一般没有与之匹配的能力,这就导致其监事职责也形同虚设。如,监事会的监督关键往往在于财务监督,监事会成员本身无专业审查能力,客观上又得不到公司内外审计人员在财务监督方面的支持,必然导致其在监督上丧失主动性,最终较难发现董事、高管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监事会可直接召集股东会。但是,监事会能否顺利召集股东会,又受到董事会制约。除了监事会自身陈述的观点和证据的充分程度外,还要看在股东会中权益博弈情况。当出现股东会不支持监事会的动议时,监事会能够采取的措施非常有限。又如:《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东提出的临时议案需向董事会提交后,经董事会审议再提交股东会。类推适之,监事会向股东会提出的临时议案,也需向董事会审议,这也导致了监事会事权上处处受制于董事会。
《公司法》第五十六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履职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被监督对象实际上掌控公司财务,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时经费的预支、使用、报销等环节易受被监督对象董事、高管的阻碍。故而,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责所需经费来源于被监督对象,受制于被监督对象也不难想象。
此外,监事会人员专业构成与分配不到位,导致了监事会履职能力有所欠缺;同时,在监事的选聘上,监事的任免由被监督对象主导,导致监事会的法律地位无法保障,最后,监事议事规则和决策机制以及监事的奖惩规则过于笼统也是原因之一。[2]
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总体上强化了对公司监督,加强了监事会的作用,从制度层面上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明确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监事会为公司的监督机构。《草案》第六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第七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修订稿草案的这部分规定与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保持了一致性,《民法典》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对法人的监事会做了定性同样明确为监督机构,职权内容涵盖监督财务及董高的职务行为[3]。但在关于监事会职权上,此次《草案》并未做修改。
从上述规定看,立法上要求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作为公司监督机构,主要目的是对公司执行机构的经营行为做监督。从监事会职权内容分析,虽然公司作为自治的市场主体,既不是公司执行机构及经营层人员任意操作的工具,也不仅仅是股东用以逐利的工具。设立公司监督机构,一方面防止执行机构及经营层损害公司股东权益,另一方面也督促公司合法、合章经营,避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次明确监事会监督的定位,更加强化监事会角色定位,因此具有一定实践意义。
《草案》对于特定条件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类型进行了缩小。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二名以内监事,来行使监事会的职权。[4]现行《公司法》表述的不设监事会的类型有两个:股东较少、规模较小的公司。[5]可以看出“股东较少”的公司,并非不设立监事会的前提条件,也需要按照公司法监事制度相关规定执行,此项规定更进一步强化监事会的作用和地位。
《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三会”为必须设置的内部治理机构,分别代表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目的是形成公司内部有效的治理结构。
此次修订草案,在公司法人治理中赋予公司在法律框架内最大的治理自主权,允许公司选择单层董事会治理模式,即允许公司选择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
《草案》中规定,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设审计委员会,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此规定也适用股份有限公司。[6]
按照修订草案规定,公司选择只设董事会的,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否则,仍应当设立监事会或监事。以上可看出有限责任公司选择不设置监事会的前提是要设置“审计委员会”,股份有限公司选择不设置监事会的前提是设审计委员会且其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
审计委员会在我国早期主要在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等设立,较早的相关规定包括:2007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及相关工作的通知》,2008年财政部、证监会等五部门印发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通知》等。2018年9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后,才开始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其他专门委员会仍可自愿按需设立。近几年,一些国有公司董事会也设立审计委员会,以加强公司治理,强化对国有公司监督。
此次《草案》修订,并非以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而是赋予公司对不同监督机构的选择权。但设立审计委员会,不仅是对公司治理结构发生了重大改变,更重要的是,草案未对其设立及运行规则等进行细化。因审计委员会隶属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如何实现对董事会做监督,将成为一个更具挑战性的新课题。
《草案》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选举、解任董事、监事以及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该变化将董事、监事的选举和解任的重要性与公司三分之二表决事项放在同等重要位置。
按照《草案》第八十一条新增规定,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3)增加监事会按公司章程规定,与股东会、董事会享有同等聘用、解聘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力。
(1)设立时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股东抽逃出资的,董监高未采取措施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未足额缴纳设立时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情形,监事与董高人员明知且怠于履职,对于公司的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7]抽逃出资的问题,一直也是《公司法》实务中关注的重点,监事对于股东抽逃出资明知仍渎职,也需要承担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8]
《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如违反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草案》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公司违反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草案》第二百二十二条,新增公司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责的高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草案》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而现行《公司法》中董、监、高的范围并未包括全资子公司。
《草案》第一百八十条对董监高忠实义务忠实和勤勉义务含义进行较为具体的确定。现行《公司法》对于忠实勤勉义务的内涵模糊,在实践中也存在过于原则,不够具体的问题。《草案》在忠实义务后增加了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说明,勤勉义务后增加了“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9]董监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一直难以确定,此次《草案》在忠实勤勉的定义上又前进了一步,但仍需审判实践进行具体判定。
此次修改,总体上更改了原公司法相对严格的关联交易规制。修订草案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监高关联交易一概禁止,此次修订并未绝对禁止关联交易,而是修改为满足条件情形下的报告制度。同时新增关联交易、自营等事项可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及董事会决议程序,扩大了董事会的权利。
关于董监高同业禁止,《草案》也并未绝对禁止,而是进行了例外规定。针对监事而言,其同业竞争,需要经报告、决议程序。《草案》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草案》第七十三条对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申请法院撤销的主体由原来的股东,扩大到股东、董事、监事,且规定公司能够证明该股东、董事、监事有不正当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依《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监事仅可就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提起诉讼。而本次修订,将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扩大到了董事、监事。且只有在公司证明撤销决议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才需要提供起诉担保,降低了起诉难度。
对比现行公司法与本次修订草案规定可知,修正草案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提高了公司的举证责任,即公司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原告(股东、董事、监事)存在不正当目的的证据,才能要求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原告提供担保,此举限制了公司的权利滥用,保障股东、董事、监事积极行使权利,体现了维护公司及自身合法权利的倾向性保护的立法精神。起到了监督公司严格规范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程序及内容,避免涉及决议撤销的作用。
此次修订草案,国有独资公司相关规定有较大变化,其中亦包括监事制度。《草案》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那么国有独资公司是选择设立监事会还是取消监事会?即如何理解《草案》第一百五十三条与六十四条之关系的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草案说明》)说明如下:二、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特别规定;(三)加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要求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外部董事应当超过半数并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同时不再设监事会(《草案》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四)优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在组织机构设置方面赋予公司更大自主权;…二是根据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董事会建设实践,并为我国企业走出去及外商到我国投资提供便利,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即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公司选择只设董事会的,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
结合《草案》一百五十三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说明,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为国有独资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可以选择是否设立监事会;另一种理解为《草案》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了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董事会,而应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
笔者认为应为第二种理解,即国有独资公司不再设监事会。《草案说明》中第(三)点与第(四)点并不矛盾,第三点明确指出:“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同时不再设监事会”。而第四点内容虽然比较模糊,但论述的是选择单层制的前提和基础,系根据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董事会建设实践,并为我国企业走出去及外商到我国投资提供便利,因上述实践,导致现行对法律修改后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即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公司选择只设董事会的,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这里允许进行选择的仍是指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
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设“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专章,加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要求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外部董事应当超过半数;并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同时不再设监事会。也就是说,通过专门委员会和外部董事(独立董事) 制度相结合,实现董事会内部的监督,公司事务监督成为以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为主要成分组成的董事会的重要职责。
公司法修订草案允许公司选择单层董事会治理模式,是否意味着我国进入所谓的单层董事会时代?所谓单层制,是指公司只有一个管理机关—即只有董事会而没有监事会,通过专门委员会和独立董事(外部董事)制度相结合,实现董事会内部的监督;所谓双层制,是指公司拥有一个负责商业经营的经营机构,和一个负责监督经营机构的监督机构。从世界范围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组织结构实行单层制,其中以美国为代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组织结构实行双层制,其中以德国为代表。双层制一定程度上会造成监督成本过高并且效率低。从经济学角度,监管活动必然跟随着成本投入。双层监督意味着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从法律制度方面来看,并行的监督则存在权责不明或者说职责交叉重叠的情形,若互相推诿则造成“监而不事”,若认真履职也需要相关机构的辅助和配合,最终导致监督效果有限。需要注意的是,在未对独立董事、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的职权进行贯穿式改革的前提下,贸然进行公司组织机构的存废将实质导致公司法上的权利配置缺陷。如果在立法上直接废除监事会,至少需要将现行法上监事会的法定职权进行重新划分。[10]由此本次修订草案做出这一可选择性规定。
从公司法修订稿草案来看,并非废弃内部监督的任意一个,而是给了公司更多的选择权。体现了现代公司法自治趋势。公司自治(公司治理的自治)高度依赖于章程规定。对于监督机制,公司法修订草案为企业提供了多重选项,股东等投资人考量自身需求,根据本公司的股权结构、人员资质、企业文化及跨境融资需求等因素自主决定。[11]选择董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情形下,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实现内部监督。也可以选择监事会模式,对董高进行监督。此次关于监事会修订,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可选择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的方式取代监事会或监事,但是可选机制,并不代表监督的缺失,如前文所述,设置监事的,监事的职责更加明确,监督力度加大,监事责任也随之增强。值得注意的是,审计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小于监事会的职责范围,根据《草案》规定,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12]而《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草案》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范围远大于此。因此如果对审计委员会(董事会)与监事做出二选一的安排,审计委员会能否达到监督目的,尚待立法做规制细化及接下来的实践检验。
完善公司的监督制度,不仅关乎监事会的存废问题,只有经过体系化的思考后明确公司的内部监督针对谁监督,权力由何种机构行使,监督的模式如何转变,《公司法》的修订才有的放矢。[13]单层治理结构、双层治理结构,最终都指向无法避免监督失灵的问题。要解决此难题,应当探寻问题出现的缘由,而不是一刀切除监事会。
《草案》在监事会的独立性问题上并没有大动作。而独立性问题又是监事制度发挥作用的重中之重。除了内部监督外,建议引进外部监事。来自外部的监事与公司、股东代表监事和职工代表监事缺少情感纠葛与利益上的牵连,外部监事进入监事,一定意义上遏制了大股东势力;故在监事选派上,可以使小股东在监事选派上增加话语权;在职工监事选派上,应建立职工监事在雇佣合同期间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并且薪资不受影响等制度保障;外部监事选任上,可由法律授权某些机构建立外部监事人才库,由社会人士参与,进而解决监事的身份依赖。[14]
在财务独立性上,可设立专项监督基金,以便缓解监事会因财务受限而惮于行使监督职能。具体监督的数额或者说幅度,由股东会决议,也可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同时,监事会在履职时可以独立自主的使用该资金,不应当受到被监督对象(董事、高管)的审批限制和干涉。此外,监事行权有资金,监事履职也应当有报酬,该报酬从专项监督基金中支出。解决监事会“财务依赖”,能够更好地保证履行监督职责,提升监督实效,激励专职监事,抽出更多时间、精力实质地投入监督工作,激励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更有动力投入到监事会的工作分配和安排。
《草案》中监事会的权利有所增加,包括:监事的选举和解任需三分之二多数决;要求董高提交履职报告;有权聘用、解聘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方面,但是监事会的监督权的制约力仍待提升。如:可以赋予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报告、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权利。完善监事会的决策程序、委托代理规则、授权规则等各项议事规则作出详细规定[15],提升监事会监督效果和公司治理水平。
建立一个有效的法律责任体系,能够平衡监督机关有限的权、微薄的利和过大的责之间产生的矛盾[16]。
修订草案中增加了监事的惩罚机制以达到强化监事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包括在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违规向股东分配利润、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等,对于对上述可能危及公司资本充实,导致公司在运营中可能出现不稳定以及交易不可持续的情形出现时,负有责任的监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草案》通过将违反忠实义务的对象扩展至监事,增加了监事渎职的责任。以上规定,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学界及实践中监事制度存在的问题。但是,同时注意到的本次修订草案,对于的监事责任的设置远远多于监事权利,一定程度造成监事无人愿意担任的情形,反向不利于监事制度的完善。
综上,此次公司法修订,一方面加强了监事会的责任,扩大监事会权力,另一方面,又将设置监事会选择权赋予公司,是通过监事会监督还是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监督选择权在公司。但总体上监督机制不可缺失,对公司监督是加强而不是削弱。但是关于公司监督机制仍存在很多规制细化的空间,相关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此外,《草案》对公司董、监、高进一步明确责任划分,以维护利益平衡,优化公司内部管理结构,进一步保障合法合章经营及企业健康良性发展,促进企业经营环境的优化。
2. 对我国上市公司“双核心监督机制”的反思,高旭军, 同济大学法学院, 东方法学,2016年02期。
3. 公司机构设置的组织法逻辑与改革路径, 刘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法律适用 2021年07期。
4. 中国式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重构,季奎明,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20年04期。
5. 让监事会的腰杆硬起来—关于强化我国监事会制度功能的随想,施天涛, 清华大学法学院, 中国法律评论 2020年03期。
[1]学界对我国监事制度的现状多持负面评价。参见朱锦清:《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73页;赵旭东:《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224-225页。
[2]参见高旭军:《对我国上市公司“双核心监督机制”的反思》,《东方法学》2016年第2期。
[3]《民法典》第八十二条规定,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4]《草案》第八十四条规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5]《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6]《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设审计委员会且其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担任公司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
[7]《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草案》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10]刘斌:《公司机构设置的组织法逻辑与改革路径》,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法律适用 2021年07期
[11]季奎明:《中国式企业内部监督机制的重构》,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20年04期
[12]《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 ,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做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草案》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 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 会计做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权。设审计委员会且其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 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 监事,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担任公司经理 或者财务负责人。”
[14]施天涛:《让监事会的腰杆硬起来——关于强化我国监事会制度功能的随想》,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03期
[15]赵大伟:《监事会监督方式变革论》,吉林大学法学院,赵大伟,2017年第2期
[16]蔡伟:《企业内部监督责任体系的困境:基于对监事的再考察》,中外法学,2018年06期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