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在对司法权的配置中形成了以司法机关为核心的各有关机关之间职能划分、组织体系及相互关系,这种有机联系的整体,就是我们一般所称的司法体制,它是国家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理解,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公检法司安”机关。“公”指公安机关,“检”指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法”指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司”指司法行政机关,“安”指国家安全机关。“公检法司安”机关根据职能依法履行不同职责。在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虽然是行政机关,但也承担部分司法方面的职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专门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司法机关。由于各机关的性质和产生方法不一样,因此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向人大报告工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情况则体现在政府的工作报告当中。
1.性质。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明确了人民法院履行国家审判职能的性质。审判权由人民法院单独行使,其他国家机关不能分享。
2.产生。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它监督。
3.设置。根据我们国家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等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专门人民法院根据特定的组织系统或者特定案件的实际要设置。我国法院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1)基层人民法院,设于县、自治县(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2)中级人民法院,设于省和自治区的各地区、省和自治区所辖市、自治州(盟)以及直辖市;(3)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等。军事法院也设三级:基层法院,包括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兵团级军事法院和在京直属部队军事法院;各大军区、各军种军事法院;中国人民军事法院。海事法院设在沿海大中城市和长江流域的大城市。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还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设其他审判庭。各级人民法院设有执行机构,负责需要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民事和经济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4.任务和职权。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治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以及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属于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1.性质。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机关性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工作进行监督。
2.产生。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它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还要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3.设置。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自身的需求,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4.任务和职权。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如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进行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依照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按照分类,上述监督工作可以分为法纪监督、侦查监督、提起公诉和审判监督、监所监督。
1.性质。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它是国家的侦查机关,具有司法机关的属性。
2.设置。国务院设公安部,领导全国的人民警察,组织和管理全国的公安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公安厅(局),省辖市和自治区辖市、地区、自治州、盟设公安局(处),县、市、旗设公安局,市辖区设公安分局。城市街道和县属区、乡、镇设公安派出所,作为县(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由公安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
3.任务和职责。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法律规定和职责分工,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管理交通、消防、危险物品和特种行业;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场所和设施;管理集会、和活动;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具有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如: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等)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国务院设国家安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国家安全厅(局),其他地方可根据自身的需求设置国家安全机构或者人员。
1.性质。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也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行使司法方面的行政管理权,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它又承担辅助国家司法职能实施(如刑罚执行)的行政管理任务,具有司法机关的属性。
2.设置。国务院设司法部,主管国家司法行政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司法厅(局),省辖市和自治区辖市、地区、自治州、盟设司法局(处),县、市、市辖区、旗设司法局。城市街道和县属区、乡、镇设司法助理员。
3.任务和职责。司法行政机关的任务和职责随国家形势的发展和要一直变化。现阶段,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的任务和职责主要有:监督和指导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监督和指导劳动教养工作;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检查依法治理工作,指导法制宣传,管理法制报刊;监督和指导律师工作和法律顾问工作,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和在华设立的外国(境外)律师机构;监督和指导公证机构和公证业务活动,负责委托港澳地区律师办理在内地使用的公证事务;指导人民调解和司法助理员工作;开展政府间的法律交流与合作;负责国际司法协助协定执行的有关事宜;组织司法领域人权问题研究;监督大型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管理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指导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管理司法鉴定工作。
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内地的司法体制,享有独立于中央司法权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也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个显著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