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4日,财政部发布《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24〕13号),以下简称“《办法》”,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的策略有关要求,支持应用科学技术创新,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为加大对该采购方式的宣传,泉州市财政局梳理35个问答,供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学习参考。
《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创新采购是指采购人邀请供应商合作研发,共担研发风险,并按研发合同约定的数量或者金额购买研发成功的创新产品的采购方式。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订购是指采购人提出研发目标,与供应商合作研发创新产品并共担研发风险的活动。
《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首购是指采购人对于研发成功的创新产品,按照研发合同约定采购少数或者一定金额相应产品的活动。
《办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前款所称创新产品,应当具有实质性的技术创新,包含新的技术原理、技术思想或者技术方法。对现有产品的改型以及对既有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等没有实质性技术创新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创新产品范围。
《办法》第三条规定,采购项目符合国家科技和相关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有利于落实国家重大战略目标任务,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能够使用合作创新采购方式采购:(1)市场现有产品或技术不能满足规定的要求,有必要进行技术突破的;(2)以研发创新产品为基础,形成新范式或者新的解决方案,能够显著改善功能性能,显著提升绩效的;(3)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实施合作创新采购项目的主体包括:(1)中央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主管预算单位。(2)中央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主管预算单位授权的所属预算单位。(3)设区的市级主管预算单位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4)采购人能委托采购代理机构。
《办法》第五条规定,可以参与合作创新采购项目的主体包括有研发能力的国有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开展合作创新采购前,应当开展市场调查与研究和专家论证,科学设定合作创新采购项目的最低研发目标、最高研发费用和研发期限。
《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最低研发目标包括创新产品的基本功能、性能,主要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其他产出目标。
《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最高研发费用包括该项目用于研发成本补偿的费用和创新产品的首购费用,还可以设定一定的激励费用。
《办法》第九条规定,合作创新采购中,采购人应当按照有利于降低研发风险的要求,围绕供应商需具备的研发能力设定资格条件,可以包括合作创新采购项目所必需的已有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技术类别,同类项目的研发业绩,供应商已具备的研究基础等。
合作创新采购的研发活动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外,采购人应当保障内外资企业平等参与合作创新采购活动。
《办法》第十条规定,采购人开展合作创新采购应当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有关政策。采购人应当结合采购项目情况和中小企业承接能力设置采购包,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对于工作内容难以分割的综合性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要求获得采购合同的供应商将采购项目中的特殊的比例分包给中小企业,推动中小企业参与创新研发活动。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作创新采购中产生的各类知识产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及知识产权等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原则上属于供应商享有,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研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知识产权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约定由采购人享有或者约定共同享有。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开展合作创新采购前,应当制定采购方案。采购方案包括以下内容:(1)创新产品的最低研发目标、最高研发费用、应用场景和研发期限;(2)供应商邀请方式;(3)谈判小组组成,评审专家选取办法,评审方法和初步的评审标准;(4)给予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及该项目用于研发成本补偿的费用限额;(5)是否开展研发中期谈判;(6)关于知识产权权属、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的初步意见;(7)创新产品的迭代升级服务要求;(8)研发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条款;(9)研发风险分析和风险管控措施;(10)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规性等开展咨询论证,并按照《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内部审查、核准程序后实施。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应当组建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采购人应当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一名法律专家和一名经济专家。谈判小组具体人员组成比例,评审专家选取办法及采购过程中的人员调整程序按照采购人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确定。
《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谈判小组负责供应商资格审核检查、创新概念交流、研发竞争谈判、研发中期谈判和首购评审等工作。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发布合作创新采购公告邀请供应商,但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确需使用无法替代的知识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等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或者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可以直接向所有合乎条件的供应商发出合作创新采购邀请书。
以公告形式邀请供应商的,公告期限不可以少于五个工作日。合作创新采购公告、合作创新采购邀请书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创新产品的最低研发目标、最高研发费用、应用场景及研发期限,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及供应商提交参与合作创新采购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等。同时,采购人应当在合作创新采购公告、合作创新采购邀请书中明确,最低研发目标、最高研发费用可能根据创新概念交流情况做实质性调整。
提交参与合作创新采购申请文件的时间自采购公告、邀请书发出之日起不可以少于二十个工作日。采购人应当在合作创新采购公告、合作创新采购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参与。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参与。
《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根据创新概念交流结果,形成研发谈判文件。研发谈判文件主要内容有:(1)创新产品的最低研发目标、最高研发费用、应用场景、研发期限及有关情况说明;(2)研发供应商数量;(3)给予单个研发供应商的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限额,另设激励费用的,明确激励费用的金额;(4)创新产品首购数量或者金额;(5)评审方法与评审标准,在谈判过程中不得更改的主要评审因素及其权重,还有是不是采用两阶段评审;(6)对研发进度安排及相应的研发中期谈判阶段划分的响应要求;(7)各阶段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标志性成果的响应要求;(8)研发成本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时间和条件;(9)创新产品的验收方法与验收标准;(10)首购产品的评审标准;(11)关于知识产权权属、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等的响应要求;(12)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的要求;(13)创新产品的迭代升级服务要求;(14)研发合同的主要条款;(15)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方式、提交截止时间和地点,以及响应文件有效期;(16)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评审因素,最重要的包含供应商研发方案,供应商提出的研发成本补偿金额和首购产品金额的报价,研发完成时间,创新产品的售后服务方案等。其中,供应商研发方案的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能低于百分之五十。
《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标志性成果,包括形成创新产品的详细设计的具体方案、技术原理在实验室环境获得验证通过、创新产品的核心部件研制成功、生产出符合标准要求的模型样机以及创新产品通过采购人试用和履约验收等。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向所有参与创新概念交流的供应商提供研发谈判文件,邀请其参与研发竞争谈判。从研发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可以少于十个工作日。
采购人可以对已发出的研发谈判文件做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会影响响应文件编制,导致供应商准备时间不足的,采购人按照研发谈判文件规定,顺延提交响应文件的时间。
《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应该依据研发谈判文件编制响应文件,对研发谈判文件的要求作出实质性响应。响应文件包括以下内容:(1)供应商的研发方案;(2)研发完成时间;(3)响应报价,供应商应当对研发成本补偿金额和首购产品金额分别报价,且各自不得高于研发谈判文件规定的给予单个研发供应商的研发成本补偿限额和首购费用。首购产品金额除创新产品本身的购买费用以外,还包括创新产品未来一定期限内的运行维护等费用;(4)各阶段的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5)创新产品的验收方法与验收标准;(6)创新产品的售后服务方案;(7)知识产权权属、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等;(8)创新产品的迭代升级服务方案;(9)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要求的响应内容;(10)别的需要响应的内容。
《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供应商的研发方案,包括研发产品预计能实现的功能、性能,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其他产出目标;研发拟采用的技术路线及其优势;也许会出现的影响研发的风险及其管控措施;研发团队组成、小组成员的专业能力和经验;研发进度安排和各阶段标志性成果说明等。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谈判小组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对相关联的内容进行细化调整。谈判主要内容有:(1)创新产品的最低研发目标、验收方法与验收标准;(2)供应商的研发方案;(3)研发完成时间;(4)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及首购产品金额;(5)研发竞争谈判的评审标准;(6)各阶段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7)首购产品的评审标准;(8)知识产权权属、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等;(9)创新产品的迭代升级服务方案;(10)研发合同履行中也许会出现的风险及其管控措施。
在谈判中,谈判小组能够准确的通过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谈判文件有关内容,但不得降低最低研发目标、提高最高研发费用,也不得改变谈判文件中的主要评审因素及其权重。
《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根据谈判结果,确定最终的谈判文件,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谈判小组对响应文件满足研发谈判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开展评审,按照评审得分从高到低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人。
谈判小组根据谈判文件规定,可以对供应商响应文件的研发方案部分和别的部分采取两阶段评审,先评审研发方案部分,对研发方案得分达到规定名次的,再综合评审别的部分,按照总得分从高到低排序,确定成交候选人。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的研发供应商数量和谈判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研发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研发供应商。研发供应商数量最多不允许超出三家。成交候选人数量少于谈判文件规定的研发供应商数量的,采购人能确定所有成交候选人为研发供应商,也能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人应当依法与研发供应商签订研发合同。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根据研发成本和可参照的同类项目合同价格协商确定合理价格,明确创新产品的功能、性能,研发完成时间,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首购产品金额,研发进度安排及相应的研发中期谈判阶段划分等合同条件。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按照研发合同约定开展创新产品首购。只有一家研发供应商研制的创新产品通过验收的,采购人直接确定其为首购产品。有两家以上研发供应商研制的创新产品通过验收的,采购人应当组织谈判小组评审,根据研发合同约定的评审标准确定一家研发供应商的创新产品为首购产品。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采购人应当在确定首购产品后十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首购产品信息,并按照研发合同约定的创新产品首购数量或者金额,与首购产品供应商签订创新产品首购协议,明确首购产品的功能、性能,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首购的数量、单价和总金额,首购产品交付时间,资金支付方式和条件等内容,作为研发合同的补充协议。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采购人应该依据研发谈判文件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及研发供应商的响应文件签订研发合同。研发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采购人以及研发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2)采购项目名称、编号;(3)创新产品的功能、性能,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其他产出目标;(4)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另设激励费用的,激励费用的金额;(5)创新产品首购的数量、单价和总金额;(6)研发进度安排及相应的研发中期谈判阶段划分;(7)各阶段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和金额、标志性成果;(8)研发成本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时间和条件;(9)创新产品验收方法与验收标准;(10)首购产品评审标准;(11)创新产品的售后服务和迭代升级服务方案;(12)知识产权权属约定、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等;(13)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的要求;(14)研发合同期限;(15)合同履行中也许会出现的风险及其管控措施;(16)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17)合同解除情形;(18)违约责任;(19)争议解决方式;(20)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研发合同约定的各阶段补偿成本范围和金额、标志性成果,在研发中期谈判中作出细化调整的,采购人应当就变更事项与研发供应商签订补充协议。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研发合同期限包括创新产品研制、迭代升级以及首购交付的期限,一般不允许超出两年,属于重大合作创新采购项目的,不允许超出三年。
《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研发合同为成本补偿合同。成本补偿的范围有供应商在研发过程中实际投入的设备费、业务费、劳务费以及间接费用等。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向首购产品供应商支付预付款用于创新产品生产制造。预付款金额不能低于首购协议约定的首购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
《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邀请参与合作创新采购的过程、资格审核检查的过程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的,可以依法提起质疑、投诉。
参与研发竞争谈判、研发中期谈判、首购评审的供应商认为研发谈判文件、采购过程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的,可以依法提起质疑、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