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特殊的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含有“典当”字样。
未经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八条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但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
第九条设立典当行,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数额与来源、机构住所、营业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典当行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经批准后,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分支机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分支机构《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运用资金数额、经营事物的规模、机构住所等);
第十六条典当行对每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运用资金;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运用资金总额不允许超出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七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营业范围、注册资本(运用资金)、股权结构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跨地市迁移住所、注册资本由低于1000万元达到1000万元或者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典当行变更第十七条内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重新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将原证收回,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办理换证手续。典当行需持批准文件和新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典当行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典当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清算。
典当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一条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公告典当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能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
第三十五条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三十六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该依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规定办理登记。典当行经营质押典当业务,应当为质押当物购买保险;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要求当户为当物购买保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的120%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能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该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典当行收当赃物,如经公安机关确认为善意误收的,原物主应当持当物所有权证据办理认领手续,按典当行实付当金数额赎取当物,但可免交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二)典当行从金融机构贷款,余额不允许超出其注册资本;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金融机构贷款;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允许超出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情况,编制月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
第四十四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地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营”的原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典当行数量及布局进行调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应该依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典当业实际,制订典当行年度发展规划,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试点及管理工作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实际的要求和报表表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就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重大事件和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省级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工作需要,将部分监督管理职责授权或委托给下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当票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设计,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制。
第五十一条对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过程中需要批准的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符合标准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出资设立典当行,不可以从事典当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家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第五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批准的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经营典当业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违法来得到的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审批的撤销审批,擅自变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到的的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允许超出3万元,无违法来得到的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有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违法来得到的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允许超出3万元。无违法来得到的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收当赃物,为犯罪分子销赃提供便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典当行强迫当户赎回当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其他义务性规则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和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的,应当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承担典当业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适用本办法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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