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鉴别判定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鉴定执业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从事鉴别判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司法鉴别判定人依法独立开展鉴定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鉴定执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从技术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司法鉴别判定人的登记管理以及对其执业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侦查机关、审核检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司法鉴别判定协会,建立健全司法鉴定工作协同机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与鉴定意见使用情况衔接,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供有关材料:
(四)有在经营事物的规模内进行司法鉴别判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别判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依法制定登记管理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经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后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设立组织)的住所、经营事物的规模、营业状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信息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司法鉴别判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由本机构司法鉴别判定人担任。司法鉴定人受到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机构负责人。
(一)依法接受鉴定委托,按照登记的经营事物的规模指派本机构相应的司法鉴别判定人实施鉴定并按时完成;
(二)加强对司法鉴别判定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实施鉴定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并落实鉴定委托受理、鉴定材料管理、组织实施鉴定、复核监督、档案管理、设备管理、财务管理、投诉处理、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
(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的监督管理,配合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信访、舆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并对本机构人员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六)发现有违法违规事项或者线索的,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等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招用鉴定辅助人员。鉴定辅助人员可以辅助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活动,但是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操作规范等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鉴定环节。
司法鉴定机构招用鉴定辅助人员应当报省司法鉴定协会备案。鉴定辅助人员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公民依法申请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中应当记载其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实质审查,对拟执业人员掌握鉴定法律法规知识、鉴定技术知识和具备鉴定实操能力等进行审核;必要时,还可以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评审、测试。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事项以及增加业务范围的申请条件、申请主体和办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补足之前不得开展执业活动。
司法鉴定人登记事项、行业规定等发生变化或者相关行业执业资格被注销,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补足之前不得开展执业活动。
司法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登记的,不得开展执业活动;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未转入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生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且超过十个工作日未申请注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出注销预先告知书,拟被注销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权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经审查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向社会公告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关、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对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办案机关和需要经常性委托鉴定的单位,应当加强鉴定委托的内部管理,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机构选择、委托书签订、鉴定材料移送等程序要求。
行政管理中需要使用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明材料的,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对鉴定的委托人和委托形式、内容、程序等另行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以其名义接受委托,不得将已接受委托的鉴定事项以任何形式全部或者部分转交他人承办。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自收到委托和鉴定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接受委托的时间。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书;不接受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移送鉴定材料时,应当在鉴定材料交接凭证上盖章或者签名确认;委托他人移送鉴定材料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材料,对鉴定材料进行封装并在封口处盖章或者签名。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未经委托人确认的鉴定材料,多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各方委托人共同确认。收到鉴定材料后,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向委托人出具材料交接凭证。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时限和是否重新鉴定,鉴定事项应当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相符;
(五)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终止鉴定的退费计算方法,出庭作证费用标准以及收取方式;
办案机关以出具司法鉴定委托函的形式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函,视为已签订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函和接受委托函标准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当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预鉴定执业活动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记录并报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书面咨询意见、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质证的;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鉴定人的申请或者委托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建议,决定司法鉴定人的回避。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依次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需要选用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实施鉴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相关原理、风险等情况,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委托人不同意的,应当终止鉴定。
第三十五条 提取鉴定材料、检测实验等鉴定活动的关键环节,一般应当在登记的执业场所内实施。必须到现场或者鉴定材料所在地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于证明人的身份或者身份关系的鉴定,从人体提取生物检材的工作应当由办案机关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并保证生物检材与被取样人的一致性。
司法鉴定机构接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生物检材,鉴定意见书应当注明检材来源、接收方式和时间,鉴定意见只能体现生物检材的关系,不得直接体现人的身份和身份关系。
第三十七条 鉴定各环节的经办人应当依法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材料的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或者退回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与司法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时限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没有约定鉴定时限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第三十九条 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中止鉴定原因确实无法消除的,应当终止鉴定:
(四)委托人不履行与司法鉴定机构书面确认的委托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委托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和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本省推广应用电子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要求使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信息系统签发电子鉴定意见书。电子鉴定意见书与纸质鉴定意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 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原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执业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执业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三条 诉讼活动中,案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由办案机关依法决定是否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重新鉴定委托;因委托事项无符合条件的其他鉴定机构可以承担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接受重新鉴定委托,但是应当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四条 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应当主动书面告知委托人,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委托人提供虚假鉴定材料骗取鉴定意见书的,应当采取必要补救措施,并报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骗取鉴定意见书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司法鉴定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鼓励司法鉴定机构酌情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司法鉴定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经人民法院同意。
非法定事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依法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机构,并给予司法鉴定人必要的在途时间。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其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人身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有条件的还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席位、通道、等候区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听传输技术等,为司法鉴定人远程出庭作证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提前通知当事人预付或者代为收取后转付给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误工补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出庭时间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虚假宣传、诋毁其他同行业机构和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除约定退还或者销毁的鉴定材料外,其他与鉴定相关的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保存。
第五十一条 含有鉴定意见的鉴定档案保管期限为三十年。司法鉴定机构保管鉴定档案超过十年的,经当地档案馆同意后移交其保管。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者注销的,鉴定档案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司法鉴定协会临时接管,经当地档案馆同意后移交其保管。
第五十二条 办案机关查询、复制相关鉴定档案时,应当出示工作单位函件和工作证件。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复制鉴定档案,应当征得有关办案机关书面同意。
第五十三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考核制度、诚信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情况以及诚信状况等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质量评估和执业能力测试。评估、测试结果作为定期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五条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行业监督,制定行业规范,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监督、指导会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会员提供业务交流和教育培训服务,建立健全行业投诉处理和纠纷调解机制,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年度执业考核、诚信评价、鉴定质量评估、执业能力测试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情况通报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考核评价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通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司法鉴定人出庭情况、鉴定意见书的质量问题和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保险公司、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鉴定意见书使用单位,在委托鉴定或者使用鉴定意见书过程中,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和执业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行业监管规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司法鉴定协会投诉。司法鉴定协会应当依法受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三)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对涉嫌违法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调查时,可以向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提出协助调查请求。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六十一条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依法登记实施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未对鉴定过程或者鉴定材料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退回过程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记录存在重大遗漏的;
(十一)以支付回扣、介绍费或者虚假宣传、恶意诋毁其他同行业机构和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十二)不按规定归档、未妥善保管鉴定档案以致损毁或者擅自销毁鉴定档案的;
第六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出借本机构名义为他人招揽业务的;
第六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拒绝出具鉴定意见书,或者不按照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的;
第六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出借个人名义为他人招揽业务的;
第六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受到停业处罚期限内,或者本条例规定的不得开展执业活动期间,实施鉴定执业活动的,依法吊销许可证件。
第六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的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机构负责人警告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监督管理或者委托鉴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登记,干预司法鉴定,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以及其他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执法实践中专门性问题的一个重要手段,是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保障制度。2017年7月,习亲自主持召开中央深改组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强调要完善工作机制,严格执业责任,强化监督管理。省人大常委会围绕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通过出台条例,推动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体系,以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功能作用。
△合理界定条例适用范围。为规范行业活动、强化监督管理,结合当前我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实际需要,条例第二条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鉴定执业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即除了调整狭义司法鉴定活动外,还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诉讼活动外“四大类”鉴定活动也纳入调整范围,有效避免出现监管空白。
△加强政府部门监管职责。着眼于建立健全内部监管、外部监督机制,推动监督与管理形成合力,条例第五条明确司法行政部门为司法鉴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第六条要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司法鉴定协会,建立健全司法鉴定工作协同机制;第五十六条要求司法行政部门和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情况通报制度,强化动态信息共享;第五十七条规定建立健全司法鉴定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强全流程信息化监督管理;第六十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需要相关部门协助对涉嫌违法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调查时,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发挥行业自律管理作用。鉴于鉴定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性特点,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基础,条例第七条明确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为最大限度地发挥好协会在行业管理中的作用,条例第五十五条进一步细化了行业自律管理内容:司法鉴定协会一方面应当加强行业监督,制定行业规范,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另一方面应当指导会员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为会员提供业务交流和教育培训服务,建立健全行业投诉处理和纠纷调解机制,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年度执业考核、诚信评价、鉴定质量评估、执业能力测试等工作。
△强化机构内部管理责任。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实施鉴定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建立并落实鉴定委托受理、鉴定材料管理、组织实施鉴定、复核监督、档案管理、设备管理、财务管理、投诉处理、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强化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责任。此外,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出资人的监管,条例第十二条创新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其登记住所的对外服务区域公示设立组织的基本信息,设立组织的住所、业务范围、营业状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备案,从制度上明确“出资人不能隐形”。
自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审议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来,我省司法行政部门严格遵循上位法规定,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我省司法鉴定行业取得长足发展,多专业、多层次的司法鉴定服务体系初步形成,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准入门槛不高,部分鉴定机构规模偏小、实力偏弱、专业化程度不高、支撑保障能力不足,还难以满足高质量发展的需要。省人大常委会立足实际需要,及时制定条例,从严把好准入关口,为我省建设高水平司法鉴定队伍提供制度保障。
△明确实质性审查要求。为确保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具备与从事鉴定活动相适应的条件和能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条例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实质审查,对拟执业人员掌握鉴定法律法规知识、鉴定技术知识和具备鉴定实操能力等进行审核;必要时,还可以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评审、测试。符合条件且经实质审查通过的才能准予许可。
△严格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为有利于加强内部管理,避免出现外行管内行的情况,条例第十三条明确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由本机构司法鉴定人担任,但是受到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机构负责人。
△规范鉴定辅助人员职责边界。考虑到司法鉴定活动的专业性和严肃性,为厘清鉴定辅助人员的职责边界,条例第十五条明确鉴定辅助人能辅助司法鉴别判定人实施鉴定活动,但是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操作规范等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别判定人实施的鉴定环节。
△完善主体退出机制。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持续保持法定登记条件和鉴定能力是确保鉴定质量的关键要素,为从制度上保障能够及时有效清退不合格的从业机构和人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注销情形、自愿申请注销以及强制注销等作了规定,从制度上完善退出机制。
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环节,能否为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提供高质量、可信赖的司法鉴定服务,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关系到能否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进一步规范鉴定程序,保证鉴定质量和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条例作出了一系列制度设计。
△规范鉴定启动程序。为规范司法鉴定的委托和接受委托程序,条例第二十六条要求办案机关和需要经常性委托鉴定的单位,应当加强鉴定委托的内部管理,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机构选择、委托书签订、鉴定材料移送等程序要求;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以其名义接受委托,不得将已接受委托的鉴定事项以任何形式全部或者部分转交他人承办。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第三十条对委托书的内容和签订形式等提出了明确要求。
△规范鉴定材料提取和交接程序。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合法是保障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基础,为进一步加强对鉴定材料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鉴定材料的封装、移送、确认、交接记录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在此基础上,条例第三十六条对身份关系类鉴定提取生物检材过程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明确用于证明人的身份或者身份关系的鉴定,从人体提取生物检材的工作应当由办案机关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并保证生物检材与被取样人的一致性。
△规范机构和人员回避要求。条例第三十二条创新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回避情形,明确司法鉴定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回避:(一)本机构或者设立组织是当事人的;(二)本机构或者设立组织与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三)本机构负责人依法应当回避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诉讼法律等相关规定,条例第三十三条对司法鉴定人的回避要求作了细化规定。
△规范鉴定实施程序。以规范程序、堵塞漏洞为出发点,条例细化了鉴定实施相关环节的规定,对指派鉴定人、选择鉴别判定技术标准、实施检查实验技术活动、鉴定过程记录、鉴定时限要求等一系列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为加强对司法鉴别判定档案的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鉴定档案的保管和借阅要求。
△规范鉴定终止程序。为切实保障委托人的合理利益,引导审慎适用终止鉴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九条区分不同情形,对先中止再终止鉴定和直接终止鉴定分别作出规定,并要求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委托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为严厉惩处司法鉴别判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条例在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内,进一步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从严打击鉴定违法行为,力图使从业机构和人员不敢违法、不愿违法,切实维护公正、规范、有序的行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加大对未依法登记而实施司法鉴别判定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处罚力度。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依法登记实施司法鉴别判定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完善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和司法鉴别判定人的法律责任内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前司法鉴别判定行业存在的常见问题,条例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七条对司法鉴别判定机构超范围执业、违规设立分支机构、违规收费、支付回扣、组织无证人员实施鉴定、违规转包鉴定事项,以及司法鉴别判定人违反程序进行鉴定、超范围执业、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冒充签名等违法行为,按照情节轻重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以及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此外,条例还对机构负责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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