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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24-04-16来源:安博体育登录入口

  2009年4月30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便于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满足国内用户对金融信息的需求,促进金融信息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第548号令),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金融信息服务,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别的金融活动的用户更好的提供可能会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数据的服务。该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

  第三条中国依法保障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合法权益,为其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提供便利。

  第四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为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六条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需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外国机构应当在首次收到本规定第七条所述批准文件后30日内,就获得批准文件前与国内用户签订的任何合同,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获得批准的外国机构与国内用户签订、终止任何合同,应当在该合同签订、终止后30日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备案内容有:合同所涉信息产品、提供方式、用户相关身份信息、合同期限等。已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外国机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变更备案。

  第九条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拟变更机构名称、产品品种类型或者传播手段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外国机构拟终止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书面告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并自终止业务之日起7日内到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批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批准文件到期并拟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批准文件到期前至少30日,持原批准文件和本规定第六条所述材料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更新批准文件。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将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依法保护外国机构依照本规定提交材料中包含的具有商业经济价值的信息,上述信息将仅用于监管。

  第十三条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书面申请;

  (三)由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合同、章程;

  第十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获得批准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外国机构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外商投资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外国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营业范围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对外国机构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做监督检查,外国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五)散布虚假金融信息,扰乱经济秩序,破坏经济、金融、长期资金市场和社会稳定的;

  第十八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对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的金融信息进行同步审视,发现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予以调查、处理。外国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无偿提供同步审视其所提供金融信息的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登记注册的营业范围从事业务活动,不得开展新闻采集业务,不可以从事通讯社业务。

  第二十条国内金融信息用户发现外国机构提供的金融信息中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报,并不得使用和传播。

  第二十一条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违反本规定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和法规的,由相关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内金融信息用户向社会传播外国机构提供的金融信息中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导致非常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在内地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金融信息服务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获得批准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外国机构,拟继续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本规定第六条所述材料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做出决定之日前,允许其继续提供该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