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会计、审计和财务影响_投资服务_安博体育最新登录地址-安博官网APP入口
新《公司法》对会计、审计和财务影响
发布时间: 2024-07-10来源:投资服务

  《公司法》自1993年发布至今,已历经1999年的第一次修正和此后的多次补充说明,但加快速度进行发展的我们国家的经济要求对《公司法》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修订,以适应企业和长期资金市场的健康发展。在此背景下,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并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新公司法针对我国公司制度实施中的问题,在借鉴国际惯例的基础上,从立法思想到条文措辞,都进行了重新设计与调整。

  1993年的公司法,以服务于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为目标。为保证国企改制有序进行,当时的公司法多采用强制性的条文。随着国企改制工作逐渐铺开,以及长期资金市场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政府逐步意识到应该通过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变政府管制为企业自治,以塑造真正具有独立法人财产权的市场主体。新公司法充分借鉴了国际惯例,较好地区分了强制与自治的界限,在许多事项上赋予了企业充分的选择权。例如:新公司法或者取消了原来的某些规定(例如“公司应当在登记的营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所累计投资额不允许超出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或进行了必要的修改(例如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扩展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或者在某些条款的法律规定上附加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字样;等等。

  2001年实施的《企业会计制度》,提出企业会计政策选择和职业判断的概念。作为企业经营的根本,新公司法立法思想的转变,必将进一步提升企业会计制度选择的灵活性。

  第一,公司对外投资的比重不再受限制。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不再限制公司对外投资比重。但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二,公司上市不再要求连续三年盈利。新公司法删除了原来有关公司上市的规定,因为这一部分内容与新修订的证券法重复。在新证券法中,公司上市只需满足“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等即可,无需三年盈利。

  第三,取消法定公益金。原公司法规定公司自当年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作为公司法定公益金。新公司法取消了法定公益金的规定。企业利润分配的会计核算,也将不再设置“利润分配——提取法定公益金”科目,不会出现关于法定公益金使用的会计处理。

  第四,股东利润分配标准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新公司法将利润分配的权利归还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也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按照全体股东约定标准分配。

  新公司法为鼓励创业采取了两方面措施:降低公司注册门槛和鼓励兴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不要求股东人数最少二人,只规定五十人以下,最低注册资本金仅为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特别规定)。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新公司法只规定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并且,不再需要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只要符合相关规定,即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新公司法允许分次缴纳出资额,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股东在首次出资后,即可申请登记注册。

  对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规定,发起设立时发起人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新公司法扩大了企业注册资本的表现形式,除包括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等项目外,还将原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扩展为“知识产权”,同时,取消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规定,仅强调“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此外,新公司法还规定股东可以采用“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就意味着如采矿权、股权和债权等,理论上都存在充当注册资本的条件。当然,实践中还需要具体分析股权或债权的资质,比如无望收回的呆账,就不能纳入注册资本的范畴,因为这类资产无法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作用。

  新公司法从实际出发,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并赋予其有限责任,但考虑到一人公司缺少内部制衡,更容易出现问题,因此,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了特别规定:提高一人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为十万元,并且需要一次性缴纳;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该有限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公司;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执照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明示与其交易存在风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制度一般包括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原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度,强调股东以其资本金承担债务风险,但实践中发现这类资本制度不仅不能实现债权人保护的目标,反而阻碍了公司的设立和发展。新公司法向前迈进一步,允许两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并且采用了“资产”信用制度,强调对债权人的保障应该是企业的总资产而非仅仅是注册资金。

  新公司法改变了过去注册资本等同于“实收资本”的做法,注册资本将分次在两年内缴足。发起人一旦认购了公司的股份,发行股票公司就形成应收股本,这就产生系列问题:

  1.发起人已经认购但尚未缴纳款项股本的处理。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份。在发起签订了书面认购协议时,会计上应加以确认,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认股款”,贷记“股本——已认股本”或“实收资本——已认资本”,有溢价的可以贷记“资本公积——认购股本”。在收到股东交来的款项后,应借记“银行存款”等,贷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认股款”,待所有款项都缴齐之后,借记“股东——已认股本”(“实收资本——已认资本”)。“资本公积——认购股本”,贷记“股本——实收股本”(“实收资本——已缴资本”)、“资本公积——实收股本”。

  2.已经被认购的股本,到时发起人无法支付款项,已经缴纳了股款的股份处理,理论上有三种方法可供选择:(1)没收已缴纳的款项,将其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2)按照实际缴纳的款项折合成一部分股票,承认其发起人身份;(3)取消其发起人身份,扣除违约及相关费用后,将其已缴款项退还。由于新公司法禁止股东抽回投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所以第(3)种方法不可行,其他两类方法有待探讨。

  3.已经被认购的股本,到时发起人无力支付款项,未缴纳股款的股本处理,理论上也有三种处理方法:(1)将这部分股本转卖给其他内部发起人;(2)将这部分股本转卖给新加入的外部发起人;(3)在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定资本的情况下,降低注册资本,注销该部分未缴纳款项的股本。这个问题也有待探讨。

  我国目前会计师事务所多是合伙或有限责任形式。根据1994年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成立有限责任事务所需满足“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这项规定在本质上是与1993年公司法一致的。

  新公司法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并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金,那么理论上就存在“一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从国外看,一人事务所早已存在,从业务需求上看,一人有限公司的年度会计报告,就可以由一人会计师事务所来审理。

  新公司法扩大了需要经过年度审计的公司范围,“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公司法尽管也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但这种验证可以是事务所审计,也可以由相关主管部门执行,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必须经过事务所审计,反映出公司不但要接受国家监督,更主要的是对投资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

  此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将会增加公司数量,这也会扩大审计市场份额。

  新公司法放松了公司成立的门槛,但对股东投入资本的真实性要求提高。因此加重了对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不实行为的处罚。对“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由原来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提高为“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引入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增加了民事处罚内容,无疑会使从事评估,验资和审计的行业人员执业风险加大。从国际上看,CPA经常会成为民事诉讼案件的牵连被告,社会往往认为审计行业收入高,更具有赔偿能力。所以,如何规避审计和鉴证风险,不得不成为审计行业迫切需要思考的问题。

  针对目前存在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等现象,新公司法采取了完善内部治理机制、规范关联方交易等措施,力求保持公司管理层。职工、大股东、中小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1.健全董事会制度。为实现董事会内部牵制,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议,实行“一人一票”制度,与关联企业相关的决议需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通过,“设立独立董事”等。

  2.明确管理层义务和股权激励。新公司法首次提出管理层“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出席股东大会“接受股东的质询”等。在严格规范管理层行为的同时,新公司法也为管理层股权激励扫除制度障碍。允许公司回购股票“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仅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这就意味着管理层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上市一年后可以转让。

  3.保障职工权利。为维护职工的利益,新公司法一方面扩大了成立工会的范围,要求在所有公司、而非原公司法规定的国有企业和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成立的公司都必须成立工会组织,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集体合同;另一方面将工会的权利落到实处,规定企业有义务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改制及其他重大问题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4.发挥监事会功能。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增加了监事会有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监事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调查公司的情况,“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1.股东投票实行累积制。为防止大股东控制董事和监事等重要人员的选举结果,新公司法允许采用累积投票制,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2.提起法律诉讼的权利。如果公司的管理层存在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情况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单独或累计)有权要求监事会或者以股东自己的名义提起法律诉讼。

  3.提请解散公司的权利。如果公司继续经营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4.“用脚投票”的权利。对于股份没有上市流通的公司,中小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例如“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等。

  新公司法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就是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简言之,一旦认定公司股东存在“掏空”企业、“转移债务”等情况时,公司的有限责任性质就不再生效,股东将被迫承担连带责任。为防止公司利用分立等形式逃避债务,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①明确关联关系的内涵。新公司法定义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这个定义要比《企业会计制度》列举的关联关系广泛。

  ②规范关联方间的担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受到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③规定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关联方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公司法没有“盈余公积”这一提法,但是允许“公积金”弥补公司的亏损,这就产生了“资本公积是否可以弥补亏损”的争议,困于没有政策依据,管理层对于用资本公积补亏的企业也不置可否。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资本公积不许补亏,有利于提升公司会计信息质量,维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关联方关系所指的关键管理人员,只包括董事、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主管各项事务的副总经理以及行使类似政策职能的人员,不包括董事会秘书、非执行董事、监事等。

  新公司法提高了监事的权利,根据近年来的实际情况,重新定义了关联方,根据“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标准判断,明确指出监事属于公司关联方,董事会秘书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也应属于公司的关联方。

  新公司法除规定所有公司年度报告必须经过事务所审计外,还有如下新规定:“股东能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调查;提高对虚假会计报告的处罚力度,由原来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变为“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不能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上市公司治理规则》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实践中董事责任保险并不广泛。新公司法加大了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力度,增加了董事等领导层的工作风险,例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相应的责任”;等等。这些规定,有利于促进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叶友 宗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