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5日,金融监管总局公布了修订形成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对主发起人制度、业务分级分类监管、公司治理监管、资本与风险管理、业务经营规则、市场退出机制等六方面做了修订。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这个的人说,随着我们国家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现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无法满足金融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和有效监管的需要。《办法》在做好与现行监管法规制度衔接的基础上,结合金融租赁行业实际情况,补充完善风险管理和经营规则等相关内容,为支持和促进金融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此次《办法》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标准和条件方面进行了相对大幅的修订。一方面,在现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所建立的三类发起人制度基础上,增加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境外制造业大型企业两类发起人;另一方面,主要发起人的总资产、营业收入,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等指标要求均有所提高。
以“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为例,《办法》将其总资产要求由现行规定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提高至“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也由现行规定的“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提高至“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不过,《办法》对此也有进一步补充,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金融监管总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重点研究明确了‘什么人能够办金租、什么条件能够办金租’,优先选择生产制造适合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产品的优质股东,并结合我们国家的经济金融发展水平,适当提高部分股东资质条件。”前述负责人指出。
对于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要求,《办法》也由现行规定的不低于30%提高至不低于51%。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这一修订主要由三点考虑:
一是有利于明确金融机构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防范股东通过代持、隐瞒一致行动关系等方式规避监管、违规操控甚至掏空金融租赁公司等问题。
二是有利于压实股东责任,避免因股权分散而出现公司治理僵局、机构出现风险后股东互相推诿扯皮、风险处置责任悬空等问题。
三是大型制造企业贴近产业、熟悉行业、了解产品,提高持股比例有利于调动股东积极性,更好发挥融资租赁特色功能、促进股东产品销售、加快资金回收、深化产融结合等作用。
同时,为避免出现大股东违规干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办法》还专门增加了公司治理、关联交易等监管规则和要求,形成内、外部有效制约和良性互动。
《办法》还进一步优化了租赁物范围,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前述负责人指出,根据国际同业发展实践和行业惯例,《办法》将租赁物范围由固定资产调整为设备资产,着力为中小微企业设备采购和更新提供金融服务,引导金融租赁公司更加专营专注,回归租赁本源。同时,结合近年来实践经验,允许将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及时总结推广行业探索经验,开展业务试点,持续优化完善租赁物范围。
“近期,金融监管总局正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研究确定相关鼓励清单和负面清单。”该负责人透露。
此次《办法》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根据监管部门发布的鼓励清单和负面清单及时调整业务发展规划。清单将引导金融租赁公司胸怀“国之大者”,服务国家战略,积极探索嵌入大型设备制造和使用的合理方式,以及支持大飞机、新能源船舶、首台(套)设备、重大技术装备等产品的有效业务模式,提升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特别是服务传统产业改造升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的能力和水平。
此外,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也进一步区分为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其中,基础业务包括:(一)融资租赁业务;(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三)向非股东借入3个月(含)以上借款;(四)同业拆借;(五)向金融机构融资;(六)发行非资本类债券;(七)接受租赁保证金。
专项业务则包括:(一)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二)向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为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履约担保;(三)从事固定收益类投资;(四)发行资本补充工具;(五)资产证券化;(六)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七)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这也意味着,此前金融租赁公司所涉及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和“经济咨询”将升格为专项业务,《办法》施行后,将有部分金融租赁公司面临业务范围调整。
从监管指标来看,《办法》新增了杠杆率及财务杠杆倍数指标,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等流动性监管指标。
其中,杠杆率指标监管要求为金融租赁公司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6%,财务杠杆倍数指标监管要求为金融租赁公司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金融租赁公司作为不吸收公众存款的非金融机构,新增杠杆率及财务杠杆倍数要求,主要是为避免其盲目扩张。同时,新增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等流动性监管指标,是为了强化对金融租赁公司的流动性风险监管。
主要是对金融租赁公司、独资专业子公司与项目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金融租赁公司从股东融资,金融租赁公司采购股东生产的设备资产等部分交易情形进行豁免。
对此,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解释称,在坚持严管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同时,根据金融租赁公司股东结构和业务模式特点,建立差异化的关联交易监管规则,更好发挥金融租赁功能优势。
例如,差异化管理金融租赁公司从股东融资。以同业借款为例,金融租赁公司向商业银行股东借入资金,在性质上不同于资金流出型的关联交易,风险相对可控,且同业借款是金融租赁公司最主要的负债资金来源,有必要对此类交易予以适当豁免。同时,商业银行作为股东,仍须按照关联交易监管规定进行审批管理。
“考虑到《办法》修订了准入标准、增加了部分业务经营规则和监管指标,金融监管总局已组织对行业进行摸底测算,总体来看,大多数金融租赁公司在监管指标方面达标压力不大。”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称,《办法》已按照新老划断等原则作出过渡期安排。
一方面,《办法》规定对于办法施行前已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原则上不要求“主发起人”满足新办法规定的条件;但如出现变更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发起人等情形的,则须满足新办法规定的主要发起人条件。
另一方面,《办法》将部分业务由基础类调整为专项类,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资质要求更高,主要涉及“固定收益类投资”和“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两项,《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各监管局要在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对经营事物的规模中包括前两项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评估,对于不具备相应资质需要作出调整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由监管局重新批准经营事物的规模。
此外,对于不符合《办法》“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业务经营规则”这三章规定情形的金融租赁公司,《办法》要求其原则上应当在办法施行后1年内完成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