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1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行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以及授权的专业性或者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地布局、优化结构配置的原则,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设置和授权进行统筹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据计划要求,设置或者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因特殊情况确需突破计划要求的,应当报请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经其所属法人单位同意,并由法人单位依法承担对应法律责任;
(二)研究、建立、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有关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强应用计量技术探讨研究,研制标准物质,为企业研发技术和质量提升提供计量支持,加强民生计量、诚信计量体系建设,开展计量风险收集、评估、识别、预警。
第九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社会责任,保证其出具的证书和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采取防伪措施,供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查验证书和报告的真伪。
第十条 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级别的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并经过注册。
第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对其依法设置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能力评价和确认,并公布相关确认结果。
设区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能力评价和确认,并公布相关确认结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组织对申请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考核和授权。
第十三条 鼓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开展量值传递和溯源工作、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以及收费标准等情况做自我声明,并对声明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门槛和技术能力应当持续符合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条件,确保资源投入,满足执行法制计量任务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向同级和给予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履行职责情况及统计数据等信息。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原始记录、证书或者报告等技术资料,根据其所涉事项的重要程度采取分级分类管理,进行归档留存,保存时间不少于六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改造、拆迁、改变计量基准,或者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者报废;
(六)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等任务的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七)擅自超过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期限、范围、区域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
第十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证书或者报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
(三)未按相关计量技术规范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等任务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出具证书或者报告的;
(五)伪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公章或者计量专用章,伪造计量检定人员、证书或者报告批准人的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据工作需要采用组织计量比对、盲样试验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开展能力核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能力核查结果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结合监督检查、能力核查、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力确认或者授权,擅自开展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门槛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条件、要求,擅自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擅自超过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期限、范围、区域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和全部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21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公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